(2011)衢开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开店资金周转,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的事实。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某某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开店资金周转,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审 判 员 华 璐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