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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黄某某答辩称:60000元借款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亦属实,但被告已支付过部分利息。现被告能力有限,无力归还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其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月24日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