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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存锋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锋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存锋,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汽修,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5月15日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存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存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底,被告人马存锋在慈溪市附海镇四界村开办了一家无证无照的汽车修理店。2011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马存锋在该店用擅自改装的机器给轮胎充气,因未能作有效检查以确认胎圈和钢圈结合到位,导致轮胎充气时突然爆炸向上飞升。在旁边帮忙的员工墙某不慎被爆炸向上飞升的轮胎撞击,飞升至高处坠地,致其颅脑损伤、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责任认定,被告人马存锋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存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存锋向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存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赵某、张某1、张某2、王某1、陈某、王某2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意见及照片、轮胎检查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马存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存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国家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存锋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存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存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