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鼓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福敬与被告金美云债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敬,金美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陈福敬,男,1969年12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君平、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美云,女,1955年1月1日生。原告陈福敬诉被告金美云债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美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敬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双方未签定合伙协议。2009年9月11日,经协商,原告退伙,但原告的出资已用于投资,被告遂承诺于2010年4至5月间归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承诺的给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金美云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美云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陈福敬出具一份“归还工程款说明”,载明:根据陈福敬的要求撤回原合伙投入的资金10万元,但是目前此款项已全部投入在工程项目上,一时无法退回,本人保证于2010年4月-5月之间由金美云本人一次性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经朋友周伟介绍认识金美云,要求金美云归还的10万元名为合伙投资款,实际为2008年12月份的借款,当时金美云承诺支付原告一定的利息,但没有写借款凭证。后因原告需要用钱,被告不能偿还,遂向原告出具了“归还工程款说明”。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归还工程款说明”、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归还工程款说明”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仍不归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福敬欠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