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裘群众与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群众,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292号原告:裘群众(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众驰模具厂业主,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组织机构代码:14429443-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王隘茅洋山路525号。代表人:顾伟民,该厂厂长。原告裘群众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群众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裘群众起诉称:2008年3月至2011年1月,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模具材料。2011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8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88000元及利息损失15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8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加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材料。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众驰模具厂加工中心加工费捌万捌仟元,(¥88000.00元)顾伟民2011.1.27”。上述加工款8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材料并将其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88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不当,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1年4月7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85%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裘群众加工款8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