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董小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小富,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象山县。2001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小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小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董小富与林小善、孙叙安(均已判刑)结伙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的义乌小商品超市内,采用剪拉的手段,窃得戴在郑某女儿王若萱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021元的黄金锁片1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小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同案人林小善、孙叙安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小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小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小富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小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小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董小富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