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朝光、王伟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光,王伟,XX,缪海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光。2010年9月28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伟平。被告人王伟。2008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XX。2009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缪海明。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光、王伟、XX、缪海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朝光、王伟、XX、缪海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分别达4.78克、5.7克、4.5克、3.3克,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被告人王伟、XX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伟具有立功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朝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朝光系以贩养吸,在贩卖毒品罪中主观恶性较小,在案发之前有较稳定的工作,无犯罪记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辩称,其给XX的冰毒是给张吸食的,对XX贩卖冰毒的行为并不知情;其并未向孙红贩卖冰毒,而是给其免费吸食的。被告人XX辩称,王伟一开始给其冰毒是让其吸食的,其一开始并没有贩卖冰毒。被告人缪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1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伟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嘉兴市南湖区越秀北路名将楼从被告人李朝光处以900元的价格购得二小包毒品冰毒(又称甲基苯丙胺,总重约1.2克)。当晚,被告人王伟将购得的毒品用小塑料袋再行分装后,在嘉善县惠民街道金嘉大道70号楼处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5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飞,而后又在楼下一汽车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0.55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红,当日该包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2、2010年9月底至10月中旬,被告人王伟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冰毒,其中2010年10月15日左右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兴市南湖区越秀北路名将楼从被告人李朝光处以1500元的价格购得三小包毒品冰毒(总重约1.5克)。后被告人王伟联系被告人XX帮忙代为贩卖毒品,并陆续将购得的毒品冰毒共计重约4.5克用小塑料袋再行分装后交给被告人XX,张又通过电话联系,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宋爱民等人。其中:9月底一天,在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安置房28号1梯202室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宋爱民。10月上旬一天,在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安置房28号1梯202室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5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阿二”。10月上旬一天,在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安置房28号1梯202室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5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宋爱民。10月上旬一天,在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安置房28号1梯202室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5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与吸毒人员宋爱民同去的一男子。10月中旬一天,在嘉善县干窑镇一座桥边将二小包毒品冰毒(重约1克)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宋爱民。10月18日晚,在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安置房28号1梯202室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5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宋爱民。经查明,抓获被告人XX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冰毒二小包(共重1.2克)。3、2010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缪海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兴市南湖区越秀北路名将楼从被告人李朝光处以1500元的价格购得三小包毒品冰毒(总重约1.8克)。被告人缪海明将购得的毒品用小塑料袋再行分装后又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经查,同月11日晚被告人缪海明在嘉善县惠民街道金嘉大道70号楼1梯302室内将其中一小包毒品冰毒(重0.7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召扬等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被告人缪海明身上当场扣押毒品冰毒二小包(共重0.8克)。4、2010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缪海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路和中山路路口附近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飞。5、2010年9月下旬至10月初,被告人缪海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善县惠民街道金嘉大道70号楼1梯302室内先后四次将每包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红。另查明,抓获被告人李朝光时,在其位于嘉兴市南湖区越秀北路名将楼四楼403房间的住处查获毒品冰毒一小包(重0.28克);被告人王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朝光,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有证人王飞、李召扬、孙红、宋爱民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尿液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伟、XX提出的王伟给XX冰毒仅是供张吸食,双方并无就贩卖冰毒进行过共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伟、XX就贩卖毒品进行共谋以及王伟让XX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伟在侦查阶段,XX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有供述在案,且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伟提出的其并未向孙红贩卖冰毒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伟向孙红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孙红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伟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光、王伟、XX、缪海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分别达4.78克、5.7克、4.5克、3.3克,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被告人王伟、XX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光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朝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缪海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