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云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云龙,男,汉族,1990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灌云县。2005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6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云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5日4时许,被告人何云龙到本区新碶街道永丰村永傅路89号3幢105室,溜门入室,窃得房间内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67元)、现金人民币60元。次日下午,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区新碶街道迎客来旅社将被告人何云龙抓获。现失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云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代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云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对被告人何云龙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到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