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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川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金盛门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金盛门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川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徐某某,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金盛门业,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办陈滩行政村三队。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范某某之妻。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金盛门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某、被告金盛门业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零配件供应商,2008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只支付7000元,下余13600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相���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徐某某是被告的零配件供应商,自2007年2月至2008年10月,金盛门业使用的蜂窝纸产品基本上全部由原告供应,其间从未出现过货款不清的问题。问题是2008年11月原告最后一次送的纸是不合格的产品,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40元,员工工资340元,共计4080元。后和原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意见。我方要求原告赔礼道歉,扣除我方的经济损失4080元,我方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门业生意,原告长期向其供应零配件,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6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由欠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最后一次供应的蜂窝纸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盛门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36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英审判员 刘红侠审判员 晋京豫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员刘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