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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商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亮、何进云、李德干、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恩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德亮;何进云;李德干;李某某;李某甲;李恩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商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李德亮,男,1956年9月11日生。 原告何进云(原告李德亮之妻),女,1961年8月10日生。 原告李德干(原告李德亮之胞兄),男,1954年10月14日生。 原告李某某(原告李德亮之孙),男,2004年8月18日生。 原告李某甲(原告李德亮之孙女),女,2007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恩海,男,37岁,汉族,汽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亮、何进云、李德干、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恩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亮以及原告李德亮、何进云、李德干、李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恩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李恩海驾驶豫S43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刚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死者李某驾驶的豫SG26**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分析认定,被告李恩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李恩海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造成李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恩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9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李恩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 2、李德亮、何进云、李德干、李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 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3、袁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明李德干系残疾老人,终身生活不能自理,生活来源全靠死者李某生前扶养,现李德干无人扶养。 庭审后,原告提供死者李某生前于2010年6月25日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及商城县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依靠死者李某一人抚养。 被告提供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副本各一份; 证明被告李恩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李恩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请求,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某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因此,原告的请求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因此,不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够证明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因此,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相关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李恩海驾驶豫S43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刚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李某驾驶的豫SG26**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恩海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恩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 李恩海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李某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李某自身的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李恩海对李某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于原告举交的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李德亮、何进云、李德干、李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后提交交强险保单正本及副本各一份,对于该保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李恩海持A2证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行车证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举交的丰集镇袁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其证明效力不够,应当提供民政部门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袁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李德干有无劳动能力,且李德干系死者李某的伯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即使其依靠死者李某生前扶养,但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李德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德亮、何进云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李德亮、何进云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生前虽与其前妻吕守兰离婚,并约定抚养费由李某承担,但在李某死亡后,其前妻吕守兰作为李某某、李某甲的亲生母亲,对其未成年儿女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故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2年÷2=22093.26元,女儿李某甲3682.21元/年×15年÷2=27616.5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处理事故及丧葬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鉴于该费用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误工费50元/天×7天×2人=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手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205162.94元(其中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104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709.84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李恩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05162.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 二、被告李恩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49548.88元【(205162.94-110000-30000)×30%+3000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原告承担4199元,被告李恩海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青 松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邹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