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孙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于2010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四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利息250元,故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四计算的利息。被告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8月31日前归还,每月支付利息1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缪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被告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8月31日前归还,每月支付150元利息。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予返还。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四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利息250元,故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四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某某返还孙某某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四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缪某某负担。该款孙某某已预交,孙某某同意缪某某负担的诉讼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