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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蓟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天津宏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申宝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宏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申宝发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蓟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天津宏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别山镇陈家寨村村南。法定代表人陈向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长江,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宝发(曾用名申增华131082196403132916),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岭,男,居民,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天津宏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申宝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宏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液压机械设备的公司。2009年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当时未付清设备款,尚欠原告27278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写下欠条,即:欠条,今欠蓟县宏誉液压机械厂设备款贰万柒仟贰佰柒拾捌元整,¥27278.00元,经手人:三河市申增华,2009、1、13。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机械设备款27278元。被告申宝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催要此款,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申宝发承认原告天津宏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使原告如被告所讲一直未向被告催要此款,那么原告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未开始计算;同时由于2010年3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王首东再次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当时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也是符合常理的,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设备款,推托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液压机械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申宝发给付原告天津宏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液压机械设备款27278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一年八月××日书记员  吴玉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