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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恩、刘忠雄与被告王永对、安广飞、王志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忠恩;刘忠雄;王永对;安广飞;王志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刘忠恩,男。原告刘忠雄,男。被告王永对,男。被告安广飞,男。被告王志亮,男。原告刘忠恩、刘忠雄与被告王永对、安广飞、王志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恩、刘忠雄,被告王永对、安广飞、王志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恩、刘忠雄诉称,1993年4月10日,二原告与靖边县镇靖乡榆沟村民委员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林地拍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榆沟村委会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公路两侧的林地15亩拍卖给二原告,二原告向榆沟村委会支付人民币7500元,此后该地归二原告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7500元,并对该地进行了管理。2010年,经靖边县经济发展局立项,林业局批准,同意原告在该地上建设苗圃项目。2011年,当原告在该地上进行项目建设时,却遭到了被告的非法阻拦。为此,原告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管理经营土地的非法阻挡行为,并赔偿因其非法阻挡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993年4月份,二原告与榆沟村村委会签订的《榆沟村水口滩公路两侧林地拍卖合同书》及收据2份,证明二原告曾购买土地且付完款项的事实。第二组,1993年水口滩组购买榆沟村大队的《关于返还水口滩公路两侧林带经营使用权的合同》复印件,证明水口滩组的土地也是从榆沟大队购买的事实。第三组,靖边县革命委员会(1980)04、06号文件和烟墩山林草治理权属合同,证明土地的管理权自1980年起就属于榆沟村村委会。第四组,靖边县经济发展局(2010)15号《关于同意建设镇靖乡榆沟村苗圃项目的函》、靖边县林业局(2010)30号《关于镇靖乡榆沟村刘忠恩和刘忠雄建设苗圃使用林地的批复》文件、靖边县镇靖乡榆沟村刘忠恩苗圃建设项目作业设计、陕西省集体林木采伐许可证00265802,证明二原告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都办理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第五组,收据及收条5支,证明因为被告的阻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000元。被告王永对、安广飞、王志亮辩称,一、原告所述的土地属于水口滩村小组集体所有,而非榆沟村村委会所有。二原告与榆沟村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拍卖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故二原告无权管理、使用公路两侧的15亩林地。二、因二原告在林地上非法砍伐,侵犯了水口滩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而导致水口滩全体村民的一致反对及合理阻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王永对、安广飞、王志亮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964年靖边县人民委员会(会农子字第28号)文件、1994年靖边县人民政府(1994)16号《靖边县人民政府关于镇靖乡榆沟村水口滩村小组与唐家峁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占用的土地是被告所属的水口滩村小组所有的。第二组,水口滩村村民安清的证人证言,证明水口滩村曾与榆沟村村委会买过1500棵树木,而非林地,且原告并未付过款。第三组,水口滩村村民王志军的证人证言,证明榆沟村大队种的树、修的坝原来说是由闫家洼村管理,后来水口滩村小组向榆沟村村委会买地一事,仅是象征性的付了约几千元,剩余的一概没有支付。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村民同意,他们并不知情。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三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林地属于水口滩村小组管理。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批准发文的有关机关未经过实地调查。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质证有异议,林地属于水口滩村小组所有,票据系虚假的。对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靖边县人民政府出具的《靖边县人民政府关于镇靖乡榆沟村水口滩村小组与唐家峁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1994)16号】文件上的争议土地位于原告土地的2公里外,本案争议地不在此范围内。1964年靖边县人民委员会【会农字第28号】文件已被1980年靖边县革命委员会出具的靖革办发(1980)004、006号文件予以否定。对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二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水口滩村小组与榆沟村村委会的买地协议上有他本人的签字,且榆沟村委会有收据可以证明水口滩村小组曾买地一事。对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二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被告质证有异议,但从二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可知,该《榆沟村水口滩公路两侧村地拍卖合同书》虽名为拍卖,性质实为承包,且收款收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虽质证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质证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中3支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该组证据中收款收据2支,计4000元,因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二原告质证有异议,且证据中靖边县人民政府出具的《靖边县人民政府关于镇靖乡榆沟村水口滩村小组与唐家峁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1994)16号】文件上的争议土地位于:“水口滩吴定公路西侧两公里处的一个小山梁上”,与原告所诉称的:“榆沟村委会位于公路两侧的林地15亩”不相一致,而三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二原告质证有异议,且证人安清的证言与《榆沟村委与水口滩村小组关于﹤关于返还水口滩公路两侧林带经营使用权的合同﹥》内容及证人王志军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二原告质证无异议,证人王志军亦亲自出庭作证,该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4月10日,原告刘忠恩、刘忠雄与靖边县镇靖乡榆沟村民委员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林地拍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榆沟村委会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公路两侧的林地15亩承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向榆沟村委会支付人民币7500元,此后该地归二原告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7500元,并对该地进行了管理。2010年7月26日,靖边县经济发展局出具了《关于同意建设镇靖乡榆沟村苗圃项目的函》【靖政经函(2010)15号】,批准同意刘忠恩和刘忠雄将承包镇靖乡榆沟村水口滩307国道两侧15亩林地新建为苗圃项目。2010年12月16日,靖边县林业局出具了《靖边县林业局关于镇靖乡榆沟村刘忠恩和刘忠雄建设苗圃使用林地的批复》【靖政林资发(2010)30号】,批准同意原告建设使用榆沟村15亩林地。2011年,当二原告根据靖边县林业规划设计院的《靖边县镇靖乡榆沟村刘忠恩苗圃建设项目作业设计》开始进行项目建设时,却遭到被告王永对、安广飞、王志军的无理阻挡,致使二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承包经营,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已按照规定办理了承包、使用榆沟村公路两侧的15亩林地建设苗圃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其依法享有对该林地的承包使用权。三被告故意实施阻挡原告苗圃项目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承包经营。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答辩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对、安广飞、王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刘忠恩、刘忠雄在靖边县镇靖乡榆沟村建设苗圃项目的侵权行为。二、被告王永对、安广飞、王志亮共同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刘忠恩、刘忠雄的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永对、安广飞、王志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怀玉审判员  尹明良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