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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贾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贾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凌独任审判。同年5月24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贾某某因需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归还期限为同年12月8日。借款后被告贾某某均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贾某某归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75万元,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贾某某归还借款70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705000元,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帐宝交易回单3份,证实2010年10月9日,被告贾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贾某某交付借款705000元。被告贾某某答辩称:尚欠原告借款705000元及利息属实。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属实。借款后被告贾某某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贾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归还期限为同年12月8日。原告实际向被告贾某某交付借款705000元,预扣利息45000元。借款后被告贾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45000元,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705000元,应此借款本金应以705000元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本金705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6.31%的四倍,本院予以许可。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被告贾某某提供保证,保证意思真实,由于双方对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被告李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叶某某借款70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705000元,以月利率2.1%计算,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贾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凌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