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烟福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诉 姜雪军 挪用公款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雪军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雪军,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74********,汉族,大学文化,2001年1月至2010年12月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消费贷款科科长,户籍地及居住地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168号富豪花园13号楼1单元402。2011年3月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雪军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姜雪军于2007年4月9日,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消费贷款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94627.79元给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的赵海清购买车辆,挪用的公款于2007年10月29日前已退还。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雪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94627.79元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雪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雪军于2007年4月9日,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消费贷款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594627.79元给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的赵海清购买车辆,挪用的资金于2007年10月29日前已退还。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中均不能表明该公司为国有企业。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姜雪军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黎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雪军在公司提走应支付给中信银行594627.79元的事实以及该公司属国有控股公司的事实。2、证人赵海清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9日其从姜雪军处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鲁Y558**号奥迪A8车的事实。3、证人辛萍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9日其付给姜雪军59万元的事实。4、书证,(1)福山区人民法院(2006)福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赛苏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中信银行592585.50元的事实。(2)收条及支票存根,证实姜雪军从公司财务取走594627.49元的事实。(3)烟台市车管所提供的书证和赵海清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购车手续、烟台富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购车证明,证实鲁Y558**号车登记在赵永涛名下。(4)中信银行活期明细查询,证实姜雪军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2007年10月29日归还赛苏文30万元、29万元的事实。5、姜雪军的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及福山财产支公司设立登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被告人姜雪军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雪军作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594627.79元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为国有企业,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姜雪军为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载明:“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雪军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姜雪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雪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昌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