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阳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银,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银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阳银伙同邓飞(已判刑)至本区新碶街道文绅宾馆,由阳银使用姓名为吴番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并借机在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34元),后由邓飞找车将所盗物品运走。2.2010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阳银伙同邓飞至本区大碶街道宏宇宾馆,由邓飞使用姓名为吴番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并借机在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1740元),后由阳银将所盗物品带出宾馆并销赃。3.2010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阳银与邓飞经事先预谋,由邓飞在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新天池宾馆外望风,阳银使用姓名为吴番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并借机在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3480元),后邓飞将其中一台电脑联系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的电脑及配件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4.2010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阳银伙同邓飞至本区新碶街道明园宾馆,由邓飞在该宾馆开房间,并借机在宾馆多个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840元),后由阳银将所盗物品带出宾馆并销赃。5.2010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阳银伙同邓飞至本区大碶街道浪情商务宾馆,邓飞负责望风接应,阳银使用姓名为吴番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并借机在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1550元)。6.2010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阳银伙同邓飞至镇海区骆驼街道港湾宾馆,邓飞使用姓名为吴番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阳银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格无法鉴定)。7.2010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阳银伙同邓飞至鄞州区五乡华宁宾馆,邓飞使用姓名为吴番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阳银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2037元)。8.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阳银伙同邓飞至本区大碶街道阳光宾馆,邓飞使用姓名为吴番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二人借机在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930元),后由阳银将所盗物品带出宾馆并销赃。9.2010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阳银伙同邓飞至本区大碶街道家园宾馆,阳银使用姓名为吴番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二人借机在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1965元),后由邓飞将所盗物品带出宾馆。另查明,2011年5月2日,被告人阳银在广东省东莞东火车站被民警抓获,无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阳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邓飞的供述、被害人郑雪飞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宾馆住宿情况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到2013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