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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蓟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吴某、宋某1等与宋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宋某1,宋某2,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蓟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吴某(120225197003143320),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宋某1(120225199509263329),女,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吴某(原告宋某1之母),其他同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2(120225193410143311),男,193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于某(120225194911123321),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其他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丽,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宋某1诉被告宋某2、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二被告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宋某1诉称,原告吴某与被继承人宋某3结婚后分得四破五瓦正房一层。被继承人宋某3因交通事故去世,所得赔偿金各继承人已分割,但夫妻共同财产瓦正房一层尚未分割。因二原告与二被告就该房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原告对该房产的继承份额。被告宋某2、于某辩称,二原告诉争的房产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没有将该房产处置给任何人,二原告主张分割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妇关系。二被告长子宋某3于××××年与原告吴某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1。1995年2月11日原村干部王某、姜某在场担任中证人,由姜某执笔为宋某3和其弟宋铁利写了分家单,即:长子宋某3分得瓦房四间,负责偿还外债肆仟圆整,房基南北七丈五尺;次子宋铁利分得前边瓦房三间,房基南北七丈五尺;中证人王某、姜某及宋某3、宋铁利在分家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均按分家协议履行。1998年2月宋某3因交通事故去世,所得赔偿金已分割完毕。2010年10月因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分割被继承人宋某3房产时遭到二被告拒绝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宋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宋某3在生前与宋铁力立有分家单,该分家单形式完备,字迹清晰,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并符合本地的分家习俗,且均按分家单内容履行,本院对分家单依法予以确认。因分家单已明确将财产分给宋某3兄弟二人,故宋某3兄弟二人所分得的财产系二人个人财产,与他人无涉。二被告虽然对分家单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继承人宋某3的遗产,原、被告应均等继承。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宋某1与被告宋某2、于某对被继承人宋铁成位于天津市蓟县五百户镇九百户村1区125号的四破五瓦正房一层各继承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德义审判员  李爱冰审判员  赵全胜二〇一一年八月××日书记员  吴玉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