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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三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0743号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驰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晓东、韩凤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诗皓随其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4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3、昌图县大洼镇金山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王某某在2009年2月25日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在昌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马诗皓,2005年4月19日生,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被告又于2009年2月25日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且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其婚姻基础薄弱,被告又于2009年2月25日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马诗皓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法律规定负担子女抚育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家庭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诗皓(2005年4月19日生)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1年3月份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150元,至该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度子女抚育费1800元。2011年度子女抚育费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驰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韩凤才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石靖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