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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房某回到曾工作过的皇尊酒吧集体宿舍绍兴市区银都花园15幢504室,采用踹门等手段,窃得原先的同事被害人刘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10元;被害人王某的华禹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408元;被害人徐某的山寨C3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44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460元。2011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房某在绍兴市区海纳百川浴场被皇尊酒吧的员工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任某、俞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追缴赃物手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系初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房某的山寨版诺基亚手机1只,发还给被害人徐本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0一一年八月日一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