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洪丽珍与吴金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丽珍;吴金莲;刘少玲;徐协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23号原告洪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雷、王明明。被告吴金莲。第三人徐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少玲。第三人刘少玲,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谢岙底村,系第三人徐贤华之妻。原告洪丽珍与被告吴金莲、第三人徐协华、刘少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丽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莲、第三人徐协华、刘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丽珍诉称:第三人徐协华、刘少玲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4日,第三人徐协华与项金海签订宅基地权益转让协议,徐协华将坐落于谢岙底村瑞枫公路东首的返回地安置房宅基地一间转让给项金海。由项金海全额出资建设,分到潘岱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A1幢2号与A1幢14号、A1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项于2009年8月2日将该三处房产转让给被告吴金莲,被告又于2009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将该三处房产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要求第三人协助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A1幢2单元402室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有效;第三人直接协助一次性办理将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A1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给原告洪丽珍的手续。被告吴金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徐协华、刘少玲述称:本案属重复之诉,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原因诉称三处房产中的二处房屋已起诉并经判决,且属徐协华名下,与刘少玲无关。第三人只是与项金海发生买卖关系,故仅对项金海负有相应的附随约定义务。该宅基地属夫妻共同所有,故徐协华对宅基地的处分属无效行为。即使宅基地转让有效,之后的一系列转让也属无效行为。如果上述转让有效,那么一次性直接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逃避了多道依法应缴纳的税收,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及第三人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3、房屋产权证明书及土地登记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房产及土地登记情况;4、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已将宅基地权益转让给项金海的事实;5、谈话笔录及项金海提供的书证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已将宅基地权益转让给项金海的事实情况;6、分屋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项金海分到诉争房屋的事实;7、抽签定位书,以证明项金海参与房屋抽签的事实及诉争房屋的位置;8、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两份,以证明项金海与被告吴金莲、被告吴金莲与原告之间房地产买卖的事实情况;9、(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上述证据4-8所证明的事实;10、(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76号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承认宅基地买卖的事实。第三人刘少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1、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徐协华名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证实第三人刘少玲对宅基地出让给项金海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项金海所出具的书证真实性有异议,因项金海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证据5中的书证,本院不作确认;对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协华与系刘少玲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5日,第三人徐协华与项金海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坐落于谢岙底村瑞枫公路东首的返回地安置房宅基地一间转让给项金海,转让价为152800元。协议签订后,项金海按约支付了转让款,并全额投资安置房的建设。房屋竣工后,以抽签的方式确定项金海分得坐落于本市潘岱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A1幢2号、A1幢14号、A1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2009年8月2日,项金海与被告吴金莲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将该三处房产转让给被告,同年9月6日,被告吴金莲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将该三处房产转让给原告。另查明,2009年10月30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房产权证,确认A1幢2单元402室的产权人为第三人徐协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28日颁发了现国用(2009)37-44号土地使用权证,确认A1幢2单元402室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徐协华。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被告与项金海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项金海与第三人徐协华之间宅基地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出卖人,均应按约共同协助买受人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第三人刘少玲、徐协华虽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本案所涉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现登记于徐协华名下,第三人徐协华、刘少玲应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履行相关的协助登记义务,才能使本案所涉的房地产转移登记于原告名下成为可能。第三人徐协华、刘少玲认为诉争房屋属夫妻所有,刘少玲对宅基地权益转让给项金海事宜并无异议,故第三人提出未得到刘少玲的同意,徐协华转让宅基地的行为属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出自已仅对项金海负有相应的附随约定义务、本案属重复诉讼及多次转让均属无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丽珍与被告吴金莲于2009年9月6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第三人徐协华、刘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房地产登记的法定程序协助原告洪丽珍将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A1幢2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于原告洪丽珍名下。本案受理费4549元,由被告吴金莲负担2274元、第三人徐协华、刘少玲负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成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