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村北区XX号一楼内盗窃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68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1年6月4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在南宁市秀厢村北区XX号将卢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