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08年8月24日因转移赃物被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6月7日晚,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社区五福亭二区142号门口附近,采用“T”字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刚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TDP0727-1Z1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41元),后在运赃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刘刚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