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园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园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张园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玮。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原告张园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园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园园起诉称:2010年8月5日,张园园就其所有的浙A×××**风神牌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1年2月27日,张园园驾驶上述车辆与前方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园园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张园园向对方车主赔偿了车辆损失9885元,对自己的车辆也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4150元。但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仅同意理赔2000元。故张园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40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14035元的诉讼请求更改为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98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仅能赔偿2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张园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浙A×××**风神牌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保费交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责。4、证明、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修理清单、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原告向对方车主赔偿了98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园园提供的证据4中李萍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李萍系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一方,原告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张园园就其所有的浙A×××**风神牌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2011年2月27日晚,张园园驾驶浙A×××**风神牌轿车在体育场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环城西路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车头追尾撞上前方李萍驾驶的浙A×××**车辆车尾,造成浙A×××**车辆车头、浙A×××**车辆车尾受损。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园园负事故全责。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浙A×××**车辆维修费损失为9885元。张园园向李萍赔偿了该988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是否可以不分项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上述规定仅明确了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因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更符合立法本意。原告向案外人赔偿车辆损失后,理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不分项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8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园园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9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51元,应收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章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