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购料缺资,由原告提供担保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8.28‰,逾期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计收罚息。由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在2008年间向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2008)路某二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利息22344.62元、诉讼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2844.6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银行代偿款本金40000元、利息22344.62元、诉讼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2844.62元;二、判令被告对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12.42‰自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08)路某二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8年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起诉,路桥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付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00元,原告负连带责任的事实。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及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金清支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判决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2344.62元、诉讼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2844.62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冯某某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2344.62元,并为其支付了法院诉讼费用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代偿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之间对于利息损失并无约定,不宜参照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之间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福庆代偿款人民币62844.62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息按本金某民币40000元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陈丽红人民陪审员陈伟郎人民陪审员 陈 招 才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