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彬彬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彬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彬,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五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彬彬及其辩护人张金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王彬彬伙同一“贵州人”(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慈溪市逍林镇联明村新塘横路某号的暂住房内,提供“超级大乐透”等4台赌博机供人赌博使用。其中,由被告人王彬彬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期间,共计获利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王彬彬分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王彬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彬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1、卞某、罗某、范某2、范某3、邱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赌博机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彬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彬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彬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金煜请求对被告人王彬彬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及赌资,应予以没收;被告人王彬彬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彬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四台、赌资人民币八百四十七元(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被告人王彬彬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