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石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甲与庄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甲,庄乙,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石商初字第67号原告:庄甲。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庄乙。被告:陈某某。原告庄甲为与被告庄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学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甲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甲起诉称:被告庄乙、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被告庄乙因家庭缺资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按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庄乙、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庄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庄乙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庄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了两被告,现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庄乙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庄乙因需向原告庄甲借款1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庄甲与被告庄乙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庄乙应及时返还借款。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庄乙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庄甲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两被告庄乙、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江学才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