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袁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海宁××××光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海宁××××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袁商初字第9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海宁××××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海宁××××光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定作印刷品包装盒。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尚欠价款516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1600元。被告海宁××××光源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证据: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1600元加工款的事实。2、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加工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加工费5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海宁××××光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顾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