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沂南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1月26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其女友李某甲当日在车站与马某发生争吵,遂窜至马某工作的沂南金泉工贸有限公司门口,用拳头殴打马某头面部,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0年8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但其应到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保山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