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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8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0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员工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付工资。借款时约定在2011年4月份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原系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收据各一份。借条载明: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发放员工工资,借员工周某某50000元用于支付2010年2月份员工工资,计划在2011年4月份归还。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缴付的50000元现金。现被告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到期后未还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