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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迎春与邵道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邵道义;吴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道义。委托代理人:陈一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迎春。委托代理人:张学东。上诉人邵道义因与被上诉人吴迎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12日,吴迎春与邵道义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同时出具了《公证书》予以公证。协议主要约定:吴迎春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C×××**的捷达出租车出租给邵道义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即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的月租金为9000元,以后每年月租金递减500元;租金在每月12日支付,如迟交,邵道义每天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0元,拖欠超过1个月,吴迎春有权收回车辆,押金不退;邵道义付给吴迎春押金4万元,租赁期满时吴迎春退还押金,如邵道义违约则吴迎春有权处理押金;租赁期内的车辆养路费、车船税、挂靠管理费、审验费、保养费、保险费等一切支出由被告负担;在租赁期内不得中途终止合同,不得违反协议,如果邵道义做不到,吴迎春有权收回车辆并不退押金,如吴迎春做不到,吴迎春加倍赔偿被告押金;邵道义不得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吴迎春利益,未经吴迎春同意,邵道义不得转包,否则吴迎春有权收回车辆,不退回押金。协议签订后,邵道义付给吴迎春押金5万元,吴迎春也按约将出租车交付给邵道义使用。事后,邵道义已足额支付租金至2010年11月,但至12月13日起邵道义的租金就不足额及时支付。截止2011年3月12日,邵道义共拖欠租金9300元。吴迎春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吴迎春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3月12日,吴迎春将自己所有的捷达出租车一辆(牌号为浙C×××**)出租给邵道义,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同日,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予以公证。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即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的月租金为9000元,以后每年月租金递减500元,租金在每月12日支付,如逾期,每天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0元等等。从2010年12月起,邵道义就未足额支付月租金。按照协议被告应支付吴迎春每月租金8500元,但从2010年12月份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邵道义仍拖欠租金9300元未支付。双方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经公证,应按照协议履行,但邵道义却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邵道义立即支付租金93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每天50元,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邵道义一审期间辩称:2010年10月份至今,温州市区出租车的分包价格急剧下降,再一味坚持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则会对吴迎春显失公平,吴迎春也根本无力承担所承包的金额。由于目前经济形势及出租车营运市场发生了无法预测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使邵道义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种情况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故要求变更与吴迎春之间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给被告一条出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迎春与邵道义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邵道义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邵道义应按约向邵道义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故邵道义要求邵道义支付租金9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按协议约定,邵道义迟交租金的,需每天支付滞纳金50元,该条款约定的滞纳金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有明显不同,该滞纳金约定得过高,显然大大超过了吴迎春因邵道义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该条款中关于滞纳金约定的效力不予认可,吴迎春要求邵道义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邵道义未足额支付租金,给吴迎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其应酌情赔偿吴迎春利息损失,该损失可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该解释来看,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时间上,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客观上,应有情事变更的具体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等;主观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是指根据人们的一般常识和普遍经验,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该情势可能发生变化;情事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且既非不可抗力也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邵道义认为最近出租车的分包价格急剧下降,这是在订立合同当时无法预见的,邵道义继续履行原协议就会造成很大损失,这对邵道义是不公平的,应当变更原协议。但本案吴迎春、邵道义间订立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邵道义是可以转租的,如果邵道义承租出租车是用于自己使用的,则不会发生因市场分包价下降而亏损的情况。客观上,本案并没有出现情事变更的具体重大事件;出租车承租价肯定不会一成不变,随着市场发生变化,承租价发生相应下降或上浮是正常的现象,从主观上讲,这是当事人订立协议时可以预见到的。本案合同基础并未发生质的变化,出租车承租价发生变化应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围,不构成情事变更。因此,邵道义提出的“本案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变更原、邵道义间的车辆租赁协议”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邵道义经合法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邵道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迎春租金计人民币9300元;二、邵道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迎春利息损失(截止2011年3月12日损失为58.5元,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损失,按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邵道义负担。上诉人邵道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在明知上诉人存在转包行为的情形下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1、车主将出租车承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再将车辆转包给司机是温州地区出租车营运市场的惯例。2、被上诉人是明知上述惯例的。同时,车辆在中介机构出租时,中介机构也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车辆是可以转包的,只是未来方便,一致延用车辆租赁协议合同格式,以致于出现“不得擅自转包”这一与现实不相符的约定。另外,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五万元押金,其中有二万元就来自司机。对此被上诉人也是完全知情的。3、合同第四条有关承包期内车辆的养路费、车船税、挂靠管理费、审验费、保养费、保险费等一切支出均由上诉人负担的约定,也明确说明是允许上诉转包车辆的。二、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处理,而决非商业风险。1、上诉人承包出租车的行为并不属于商业投机、投资行为。2、温州市区出租车运营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诸如市政府对出租车的投放量不断加大、市民自备车日渐增多、城市交通拥堵加剧、司机紧缺、油价升高、维修费、保险费等成本花费急剧上升等。3、上述出租车运营基础环境的异常变动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能预见的。4、当事人对由于情势变更所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没有过错。5、从2010年10月开始,上诉人每月承担的亏损越来越大,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变更本案汽车租赁合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迎春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当前出租车租赁价格不属实。二、涉案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经过公证处公证,是有效合同。三、上诉人实际并没有亏损。另外,租赁出租车经营本身就是有市场风险的。这样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一)、涉案风险是否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风险。出租车运营市场的承包或租赁价格会受到诸如政府投放出租车的数量、燃油价格及司机工资、城市建设规模、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诸如政府投放出租车的数量、燃油价格及司机工资等因素对出租车承包或租赁价格的影响属于出租车运营市场所固有或特有的风险。对于从事出租车承包或租赁的上诉人邵道义而言上述风险并不属于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其风险程度并没有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上诉人邵道义对其主张的上述风险在订立合同时是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二)、合同成立后客观事实是否发生了异常变动。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诸如政府扩大投放的出租车数量、燃油价格上涨、一定时期的用工紧张及城市交通拥堵等客观事实,确实会对出租车运营市场的供求关系、运营成本产生一定不良影响。但与此同时,也存在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道路通行条件不断提高、国家发放补贴或准许出租车按运营次数另行收取燃油附加费等有利于或改善出租车运营环境的利好因素。此外,涉案合同有关从2011年4月开始“月租金每年递减500元,以此类推”的特别约定,实际上也已经考虑了合同期限较长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权衡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的变动尚未达到异动的程度。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邵道义提出的各种市场变化情形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尚不会发生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邵道义提出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本案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邵道义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上诉人邵道义没有按约足额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因此判令上诉人邵道义支付尚欠的租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道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润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