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吕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吕甲;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邵某某。被告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吕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吕甲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同时被告吕甲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直接将现金交予被告吕甲。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吕甲未予偿还。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吕甲之妻,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补正以下事实:原告与欠条上的担保人吕乙系朋友关系,吕乙与被告吕甲系兄妹关系,被告吕甲通过吕乙介绍向原告借款。诉状上6月29日系笔误,在原告从银行提出现金后过了几天即7月21日,被告吕甲与吕乙到原告家拿钱并于当日立下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原告于借款当日扣除当月利息15000元后实际交付285000元。次月,原告收取了吕乙转交的利息15000元。此后,被告均未偿还本金亦无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赔偿从2009年7月2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某止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甲答辩称:一、被告吕甲没有向原告拿到30万元现金,被告吕甲在中学里煮饭,他老婆也没有好工作,不可能提出借30万元的。实际上是被告吕甲的妹妹吕乙要求被告吕甲向原告借款,被告吕甲因为亲戚关系才同意打下欠条,之后就回家了。原告没有将钱交付给被告吕甲,被告吕甲与原告既没有约定过借款利率,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据被告吕甲事后了解,原告也根本没有将钱交给吕乙。二、原告现在主张某案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因为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根本不知情。三、要求追加吕乙为共同被告以查某事实。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一、我与被告吕甲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吕甲仅在借条上签名,未收到戴某某任何款项。借条已经作废,无法律效力。二、我与被告吕甲虽系夫妻关系,但关于吕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事,我根本不知情。即使吕甲有向原告借款,也是其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吕甲个人承担。我在家家务,吕甲在场桥中学食堂工作,可以维持基本生活,根本不需要借款用于日常夫妻生活,本案30万元借款额与我们家庭实际经济情况明显不相符。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吕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写到的内容即借现金30万实际没有交付,故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全部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至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甲、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1日,被告吕甲向原告戴某某借款30万元,由被告吕甲的妹妹吕乙作担保人。当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吕甲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吕甲与原告戴某某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成立。被告吕甲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并将借据交原告收执,应认定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借贷合同已经生效。被告辩抗未实际收取借款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确认实际给付285000元,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予以采信,本院对借款数额按实际给付金额认定。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息5分及被告已按月息5分支付1个月利息均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未予确认,不予认定。本案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定或者约定之依据,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吕甲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吕甲的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以被告吕甲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2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3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2415元,被告吕甲、李某某负担557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