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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克保与孔令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保,孔令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749号原告赵克保,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兆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令长,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公司员工。原告赵克保诉被告孔令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兆文、被告孔令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7时10分,被告孔令长驾驶皖N×××××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金安区卅铺镇金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赵克保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令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孔令长赔偿原告赵克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定损费等计123898.41元,后变更请求为124582.41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并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车辆评估报告、购车收据、医疗费、鉴定费、定损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孔令长辩称,1、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4、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7时10分,被告孔令长驾驶皖N×××××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金安区卅铺镇金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凤凰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赵克保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致原告赵克保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0)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孔令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克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克保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伤。对症治疗,于2010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6634.91元(均系被告孔令长垫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两月,;2、休息三月;3、门诊随诊(一月一次,是否下床活动请遵医嘱)。2010年10月14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赵克保受损电动车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05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50元。2011年3月2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赵克保右下肢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肩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2011年5月3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赵克保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休息期180日,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约为壹万贰仟元(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赵克保于2009年7月10日与安徽立康杀虫制品有限公司订立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从事装卸工岗位,月平均工资2300元;2011年5月29日,安徽金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赵克保居住地三十铺村花园组集体土地因城镇建设需要,于2009年7月被全部征收,村民组己纳入金安经济开发区城镇规划区之内,赵克保现无承包地,属失地农民;被告孔令长驾驶的皖N×××××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孔令长,并以被告孔令长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孔令长与原告赵克保均违反交通法规,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令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克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令长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孔令长按责赔偿;原告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生活、消费均在城镇,且其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规划区,属失地农民,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19天、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75.55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以76.67元/天(2300元/月÷30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残疾赔偿金以15788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634.91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40214.91元;误工费13800.6元(76.67元/天×180天),护理费6799.5元(75.5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7364元(15788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2050元,计77314.1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5264.1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0214.91元和鉴定费1500元、车损50元、定损费150元,计款31914.91元,由被告孔令长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531.93元(31914.91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赵克保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克保车损2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赵克保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75264.1元,计款87261.1元。二、被告孔令长赔偿给原告赵克保医疗费、鉴定费、车损、定损费损失25531.9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80元,由原告赵克保负担280元,被告孔令长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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