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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吴汉清,出生地广东省仁化县,农民,住广东省仁化县。2000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携带从“高佬”处购得的毒品,驾驶一辆小汽车(车牌号:粤B×××**)至花都区炭步镇西二环服务区炭步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在其身上当场起获白色晶体1塑料包及红色药片状固体1塑料包。经刑事化验检验:上述起获的物品共净重10.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还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1克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所持有红色药片状固体成份只是咖啡因、色素、食用香精的掺杂物。2、其有自首情节,所持毒品是其主动交出来的。3、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4、其在押期间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高佬”在逃的证明,(2010)花某(技化)字第57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2000)深福法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上诉人的供述及其对毒品、作案车辆、尿液检验样品的指认照片,上诉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人员从上诉人身上查获的红色药片固体1包,净重9.5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诉人提出该包红色药片只是咖啡因、色素、食用香精的参杂物,与检验结论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公安人员是在上诉人开车经过花都区西二环炭步服务区检查站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的,上诉人并没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自首。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认罪态度好,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敏洽审 判 员  蔡丽君代理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燕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