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发俊、黄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发俊,黄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发俊,男,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瓮安县。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勇,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瓮安县。200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发俊、黄勇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发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郑发俊、黄勇至本区小港街道红联江南东路672号交通银行门口,使用解码遥控器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5元)。2.2011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郑发俊、黄勇至本区大碶街道坝头路427号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口,使用解码遥控器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三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9元)。3.2011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郑发俊、黄勇至鄞州区五乡镇蟠龙路美的电器专卖店门口,使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7元)及放在车上的一只威力特牌电锤(价值人民币337元)。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郑发俊、黄勇在本区大碶菜场门口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的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作案工具亦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发俊、黄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赃物作案工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发俊、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发俊、黄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发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到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黄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到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