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闻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闻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闻某某仅于2010年11月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对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闻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闻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借条系被告闻某某亲笔所写的原件,并有其签名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闻某某出具给原告张某某借条一份,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0年11月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对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闻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