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8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乙与赵某乙、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乙;赵某乙;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85号原告林某乙。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系被告赵某乙父亲。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林某甲。委托代理人童某,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某街道甲子塘同观路路段,被告赵某乙所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因掉头车身左侧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光明新区公某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1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认定,被告赵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5月3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拾级,现原告请求法院:1、二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920元、交通费1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亦与原告无约定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无直接向原告赔偿的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第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且依据交强险条款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完,所以超过部分应在第三者险项下赔偿;第三、保险公司已经预先赔付了医疗费22234.4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重予以扣除,即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义务,再无直接向受害人即原告直接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义务;第四、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有异议。1、后续医疗费出院证明书建议后取内固定约需6000元,该费用偏高,且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护理费。依据原告的出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住院34天,护理费应该50元/天×34天=170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也未见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该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此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以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误工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7、交通费,此项诉请明显过高,且部分交通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恳请法院酌情据实减少支持;8、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被告赵某乙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维修费6808元(维修我方车辆),医疗费24758.9元;第二、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于2011年1月27日15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粤B×××**车在光明新区公某街道甲子塘同观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林某乙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赵某乙,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另查明,1、被告赵某乙已经垫付医疗费24748.9元,其后被告赵某乙已向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赔了22234.4元;2、原告同意将被告赵某乙的车辆维修费在本案中抵扣;3、被告赵某乙提交发票证实了其已经花费了6808元的车辆维修费。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证明记载:1、全休6个月;2、取出内固定费用6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2011年5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拾级伤残以及原告林某乙伤后的护理期为100日的鉴定结论。车辆情况,被告赵某乙系粤B×××**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粤B×××**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出院记录、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某乙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建议以及深圳市取出内固定的收费情况,本院认为6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5、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6、误工费,误工时间计至原告伤后的100日,误工费按深圳市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为3666.67元(1100元/月÷30天×100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农村标准计算,计为13813.86元(6909.9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100000元×10%);8、医疗费24748.9元,该费用被告赵某乙已经垫付。以上损失共计64029.43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此款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赔付)。扣除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被告大地洋保险公司本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280.53元(64029.43-24748.9-6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后续治疗费及医疗费20748.9元,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原告应承担6224.7元(20748.9×30%】,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告赵某乙赔偿责任内抵扣其车辆维修费用,故原告应承担2042.4元(6808×30%),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5013.43元(33280.53-6224.7-204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5013.43元;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013.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承担248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6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张 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