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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坊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兴之与杨全林、杨学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之,杨全林,杨学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杨兴之,居民。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全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林,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印,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同,潍坊坊子志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兴之与被告杨全林、杨学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之的委托代理人庄庆堂、被告杨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林、被告杨学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同、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之诉称,2010年12月初杨全林雇我给杨学印在本村内盖车间,12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杨全林施工安全措施不当,导致正在施工的车间突然倒塌,将我们正在施工的三人砸伤,杨杨学印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4月26日原告书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739.88元。被告杨全林辩称,杨全林和原告都是杨学印找来盖车间的,是杨学印指挥安排干活,杨学印发工资,杨全林和原告都是杨学印的雇工,当时一起干活的有十七八个,除了六七个是本村的,其他的人都是杨学印到劳务市场找的人,杨全林都不认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杨全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学印辩称,是被告杨全林雇佣原告给杨学印在本村盖车间,杨学印是建设方,是房主,杨全林是原告的雇主。杨全林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是由杨全林发放,也是杨全林找来干活的,干活期间由杨全林安排,杨全林长期以建设施工为职业,所有的设备也都是杨全林的,这充分证明杨全林是雇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杨全林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杨兴之在给被告杨学印盖车间的过程中被突然倒塌的车间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0794.72元,均由被告杨学印支付。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杨学印均主张系杨全林雇佣原告杨兴之给杨学印盖车间,原告提供了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及与两被告的谈话录音,被告杨学印提供了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全林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学印仅是房主。被告杨全林对原告及被告杨学印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证人孔某、张某、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孔某、张某、李某均是杨学印从劳务市场找来盖车间的,原告与被告杨全林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孔某、张某、李某的证言主张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杨学印盖车间的事实。被告杨学印主张证人证言无效。庭审中被告杨学印陈述其盖的是高3米、宽10米、长20米的房屋,大约200平方米。庭审中被告杨学印提供了2011年5月20日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响河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居委会居民杨全林长期带领建筑队干建筑。2010年12月7日,杨全林雇用杨兴之给杨学印盖车间,杨兴之在施工中被砸伤,特此证明。被告杨全林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并于庭后提供了2011年6月10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响河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居委会居民杨学印在2011年5月20日出示的杨兴之事故证明,村委对双方调查不实,有误,请给废止此证明,特此证明。原告经质证对两份证明均无异议,被告杨学印对被告杨全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主张应当以自己提供的村委证明为准。另查明,原告杨兴之之伤情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1、杨兴之之伤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肆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4、后续治疗(取内固定)陆仟元人民币。5、整容费无。6、××器具费无。原告杨兴之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794.72元、护理费4989.2元(按照原告庭审主张的数额计算)、伙食补助费60元(按照原告主张的6元×10天=60元计算)、××赔偿金80808元[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收入的中间值(19946+6990)÷2×20年×30%)]、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7189.65元(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收入、支出之和的中间值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61.45元/天×117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3141.57元。其中被告杨学印已支付原告杨兴之医疗费20794.7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人证言、被告杨全林提供的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被告杨学印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庭审中原告杨兴之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杨学印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与被告杨全林提供的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均相互矛盾,无法确认原告杨兴之与被告杨学印主张的杨兴之系受被告杨全林雇佣的事实。但当事人对原告杨兴之在给被告杨学印盖房过程中受伤的事故认识较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这一事实原告系在向被告杨学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杨学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杨全林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无法查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全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杨兴之主张的损失计算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响河子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城乡结合部,对原告要求其××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中间值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建筑业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误工费可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收入、支出之和的中间值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均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印赔偿原告杨兴之因伤造成的损失123141.57元,扣除被告杨全林已付的20794.72元,余款10234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兴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杨学印负担2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