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汇××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裁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汇××实业有限公司,欧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19号申请人深圳市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欧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1)227-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公司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申请理由:欧某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在仲裁审理时欧某某也未能提交任何加班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由于欧某某无法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应依法驳回欧某某要求支付平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的把举证责任转移给汇××公司,只采信欧某某单方面的口头主张,认定欧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欧某某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提交了考勤记录以证明欧某某不存在平时加班的事。该考勤记录未经欧某某确认,而且上面显示欧某某每月上班天数均不足26天,与汇××公司仲裁时主张”欧某某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上班26天”自相矛盾,因此本院对此考勤记录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汇××公司掌握了欧某某真实的考勤记录,但汇××公司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汇××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欧某某关于平时加班的主张,裁决汇××公司支付欧某某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1548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汇××公司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其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汇××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谭晓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法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