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杏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琳芙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芙,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宋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杏行初字第16号原告张琳芙,女,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太原市。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娥,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毅,男,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登记中心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住太原市并州东街21号。委托代理人王强,男,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登记中心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住太原市双塔东街21号。第三人宋利平,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肿瘤医院职工,住址:太原市。原告张琳芙诉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第三人宋利平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宋利平颁发0000126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系1998年8月31日作出,根据原告张琳芙自己的陈述,张琳芙已于2008年7月年就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并取得了该产权证的复印件,然而原告张琳芙只是通过信访部门向被告市房产局反映情况,直到2011年6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宋利平颁发0000126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张琳芙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琳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焦斌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二○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武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