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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曾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依法对被告郑某某与张爱英共有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坊前镇国际一花园19-1002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第三方某某认识,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3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当即立下借据一份,被告郑某某已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某某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农某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依原告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证人邵某的证言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作为认定本院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某某经担保人王某某介绍而与被告郑某某认识。2010年8月4日,被告郑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0月3日,逾期每天应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王某某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某某至今未还,担保人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先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郑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0年7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某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成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卢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