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赵甲、陈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城××用社;××县××合××社城××用社;赵甲;陈甲;陈乙;周某某;杨某某;赵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赵甲。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赵乙。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赵甲、陈甲、陈乙、周某某、杨某某、赵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赵甲妻子赵亚丽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镇凤凰新村33幢508室的房屋一套,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陈甲、陈乙、周某某、杨某某、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起诉称:三××县××合××社城××用社沙柳分社系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分支机构。2010年9月26日,被告赵松某某借新还旧需要,经被告陈甲、陈乙、周某某、杨某某、赵乙五人担保,向原告的下属机构沙柳分社借款人民币264000元。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67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计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甲仅支付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陈甲、陈乙、周某某、杨某某、赵乙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甲归还借款本金264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陈甲、陈乙、周某某、杨某某、赵乙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甲、陈甲、陈乙、周某某、杨某某、赵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城关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以及被告归还利息等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赵甲、陈甲、陈乙、周某某、杨某某、赵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三××县××合××社城××用社沙柳分社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三××县××合××社城××用社沙柳分社是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有权行使追讨债权的权利,故城关信用社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赵甲向城关信用社沙柳分社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支付利息,被告陈甲、陈乙、周某某、杨某某、赵乙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六被告均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甲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6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陈甲、陈乙、周某某、杨某某、赵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周某某、杨某某、赵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甲归还给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借款本金2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8.673‰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陈甲、陈乙、周某某、杨某某、赵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陈乙、周某某、杨某某、赵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甲追偿。如果被告赵甲、陈甲、陈乙、周某某、杨某某、赵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公告费36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8260元,由被告赵甲、陈甲、陈乙、周某某、杨某某、赵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廷能审 判 员 颜崇妙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