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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出具有借条。现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朱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月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有朱某某借到徐某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因被告朱某某未还款,故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借条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徐某某得以随时请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对方合理期限,现原告徐某某诉请被告朱某某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卜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