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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鑫启元工贸公司诉被告九冶第三安装公司、被告九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鑫启元工贸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宝鸡市鑫启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启元工贸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枢纽路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利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冶第三安装公司,营业场所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负责人徐润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军,公司科长。委托代理人高俊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咸红路。法定代表人张全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原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鑫启元工贸公司诉被告九冶第三安装公司、被告九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启元工贸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九冶第三安装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元月20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分别供应价款为2467331.84元和128196.9元的钢材,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第一被告虽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依照约定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795479.22元,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和被告偿还能力,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013099.63元予以赔偿,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九冶公司设立的非法人营业组织,故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3099.63元的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兑加价和支付违约金;(2)承兑汇票及收据、收条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事实。被告九冶第三安装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鑫启元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第一被告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原告,双方合同在结算方式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另外,原告在被告延期付款期,一直未主张违约金,在接受被告全部货款后提起违约金赔偿之诉违背了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递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依照合同约定双方货款两清,合同自动解除;(2)付款票据,证明全部货款已于2011年元月28日付清,另承兑付款应为594076元;(3)材质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并非原告所递证据中的供货商,故原告以向该供货商支付违约金数额要求被告承担,与本案无关;(4)证人赵鞍钢、徐银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提供钢材质量有问题而同意延期付款。被告九冶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辩称意见,另依据双方合同第12条约定,第一被告已将全部货款付清,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丧失诉权。九冶公司与第一被告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第一被告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将九冶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鑫启元工贸公司为出卖人,被告九冶第三安装公司为买受人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元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买受人供应价款为2467331.84元的钢材,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预付货款100万人民币,余款于2010年元月25日前付清,第二份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价款为128196.90元的钢材,买受人于2010年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两份合同均在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如不付清每日按总货的3‰作以违约金。如付承兑每吨加价贰百元”,第十二条约定“货款两清,合同自动解除”,两份合同对其他条款均约定了相同内容。原告鑫启元工贸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九冶第三安装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付款100万元,自2010年元月12日至2011年元月28日期间向原告累计付款1664724.01元,其中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94076元。上述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另查,被告九冶第三安装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且领取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活动特别是以格式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提供格式的一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免除其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将违约金的约定未写进违约责任条款中而写入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条款中,显然存在提请注意方式不合理,另该合同对原告若不能按期供货的责任未作约定,而对被告方若未能按期付款,则承担总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明显有悖我国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违约金的约定应属无效。原告在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后表示接受,期间亦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而在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后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13099.63元违反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违约而造成损失1013099.63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合同约定“如付承兑每吨加价200元”应属有效。庭审中双方对承兑付款全额594076元及所供钢材平均价每吨3826元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对此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付原告因承兑加价款31054.67元(计算方式:594076元÷3826元×200元),因第一被告九冶第三安装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且领取了营业执照,且有一定独立财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九冶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鑫启元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1054.67元,若逾期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8元,原告承担13468元,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引社审 判 员 刘海英代审判员 樊龙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