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武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行至武邑县106线260公里+750米处附近,由南向北驶入106线向左转弯时,与沿10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A×××××”(事故发生时该车悬挂冀T×××××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证言、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建民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贾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