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与俞子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俞子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负责人:方正。委托代理人:陈生有、李琴。被告:俞子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北支行)为与被告俞子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北支行起诉称:2008年12月24日,原告(原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与被告俞子江签订编号为JAHAB20081243《购房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俞子江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用途为购买三里亭苑一区12幢1单元602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4111.97元,贷款月利率3.465‰,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上浮50%计收;俞子江提供位于三里亭苑一区12幢1单元602室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008年12月26日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12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55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俞子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购房借款合同》第51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1年5月24日俞子江已累计6期以上未归还贷款本息,2011年5月25日原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俞子江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96072.50元、支付利息8908.40元、罚息252.70元,合计人民币505233.6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5月24日,后续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1778.5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购买的位于三里亭苑一区12幢1单元602室的房屋的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中行城北支行提交下列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JAHAB20081243)1份,以证明原告与俞子江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由俞子江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对贷款金额、利息、罚息、还款方式及抵押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房屋抵押登记证明1张,以证明俞子江将其购买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3.借款借据1张,以证明原告依约向俞子江发放了贷款。4.还款明细及未付本息清单1张,以证明俞子江已连续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1年5月24日被告尚欠的本息金额。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俞子江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其归还全部款项。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电汇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更名批复文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俞子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俞子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中行城北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事实:编号为JAHAB20081243《购房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3.465‰,贷款发放后,遇人民银行基准立据调整的,从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在当天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比率上浮或下浮,执行相应档次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购房借款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时,仅需按照合同记载的地址发出挂号信、特快专递、电报,无论对方是否签收,即视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俞子江在《购房借款合同》上登记的地址为新华路183号404室。2008年12月26日,房管部门为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城北支行;抵押人为俞子江;抵押物为位于三里亭苑一区12幢1单元602室的房屋。2010年1月15日,经浙江银监局批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与俞子江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已经合法登记,均应确认有效。俞子江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已更名为原告中行城北支行,其合同权利应由原告中行城北支行承继。现中行城北支行已明确向借款人表示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故案涉合同从通知解除之日即2011年6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之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此后的利息应以罚息利息利率计算。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中行城北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中行城北支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俞子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子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贷款本金496072.50元。二、被告俞子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利息8908.40元、罚息252.7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5月24日,5月25日至6月10日间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6月11日起则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俞子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律师代理费11778.5元。四、被告俞子江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有权以被告俞子江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三里亭苑一区12幢1单元6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70元,减半收取44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3105元,两项合计7590元,由被告俞子江负担,余款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