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24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斌,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斌、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从事各种铜带销售,被告从事钮扣生产经营,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铜带用于生产。2010年2月2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44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4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2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440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原告卖给被告的铜带存在质量问题,两三年前被告曾支付了货款10000元。被告现愿意支付该笔货款,但因现在经济困难,要求由被告慢慢赚到钱予以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事铜带销售,被告曾从事纽扣生产经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购买铜带,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44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铜带买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算时,双方未就欠款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拖欠货款不予支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利息的起算时间,减轻了被告的诉讼负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据此,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44440元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或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