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徐舒宁与钟能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舒宁,钟能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0596号原告:徐舒宁。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能阳(又名钟能杨),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程善军,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舒宁诉被告钟能阳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成琪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舒宁委托代理人张同元、被告钟能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合伙人王德彬就舒城县永丰门业转让事宜达成协议。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转让费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下欠4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40000元转让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合伙人王德彬就舒城县永丰门业转让事宜达成协议。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4万元转让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已将所有的转让费57万元全部支付,不再欠原告4万元转让费的事实。债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但原告没有通知其债务人,被告在追要债权过程中,债务人提出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债权部分无法收回。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舒城县永丰门业转让事宜、转让款及材料款无异议;2、证明一份。证明舒城县永丰门业转让款及材料款为57000元且已全部支付。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约定付款日期,并不能证明付清转让费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据三性,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三性,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舒城县永丰门业转让款及材料款计为57000元,但没有注明日期,无法证明是还款时间还是还款期限,从字面上只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下欠8500元于2009年11月20日前付清,不能证明下欠的8500元已付清。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合伙人王德彬就舒城县永丰门业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固定资产及设备折价35万元、原材料折价22万元以及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及其合伙人王德彬。后被告独立经营该企业。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下欠4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徐舒宁与钟能阳及其合伙人王德彬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钟能阳在独立经营该企业后就下欠的转让费向徐舒宁出具欠条,视为其对欠款的认可,应当及时支付欠款。钟能阳辩称认为该欠款是徐舒宁债权的转让,双方在转让时,徐舒宁没有通知其债务人,债务人提出异议,转让无效。但钟能阳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欠款是徐舒宁债权的转让。故钟能阳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能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舒宁支付下欠的转让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钟能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成琪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