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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5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5%,双方每年结算一次,将利息计入本金,有时为将借款凑为整数,原告也会再借钱给被告。至2010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11万元,年利率12%,2010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2%。被告承诺如原告有急用,无条件归还。2010年11月2日,被告突然失踪,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支付11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13200元,支付8万元借款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839元。被告张某未予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2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2月2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1万元,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2%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11万元,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8万元,上述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2%。被告承诺如原告有急用,无条件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190000元,支付利息17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6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宝琴审 判 员  吴志祥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