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戴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戴某。被告:吴某。原告戴某诉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10年3月26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原告独自出资购买的位于滨江区新州花苑30幢2单元29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自离婚之日起,因购房产生的银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按揭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如被告不履行所有权变更义务,原告有权拒付协议中约定的剩余补偿款项。协议生效后,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笔补偿款20万元,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均被被告以在外出差等理由推脱,导致单位通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因缺少被告的配合,产权证至今无法办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位于杭州滨江区新州花苑****2902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等手续;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但在本案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称:原告未履行离婚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属于违约在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专项用房出售协议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专项用房确认书。证据1、2、3共同证明涉案房屋系杭州市政府分配给原告单位,原告单位再分配给原告的专项用房;4、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离婚。5、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3月26日协议离婚,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女方要求清除男方父亲墓碑上女方姓名(以照片为准),于2010年4月10日前履行。三、双方有共有房产一处,位,位于滨江区新州花苑******双方协定产权归男方所有,因购房产生的银行债务均由男方负责偿还。四、男方同意补偿女方人民币共计47万元整,该钱分四年付清。其中首付款20万元,双方约定由男方打进钱塘公证处帐户提存,双方办妥离婚登记手续后,由女方凭离婚证单方到公证处领取…五、女方同意协助男方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变更等相关手续,否则男方有权拒付余下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0元补偿款。本院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了杭州市市级单位专项用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新州花苑26-2-2902(此房号为施工房号)。被告当时作为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出售协议书项下的房屋坐落为滨江区新州花苑30幢2单元2902室。当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配合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时而就子女、财产问题所做的处理,婚姻登记机关已据此发给原、被告离婚证,则该协议为《婚姻法》中的离婚协议。本院在审理中未发现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撤销的情形,也未发现被告自领取离婚证后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故上述离婚协议经原、被告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归属,故原告是讼争房屋相关协议项下的权利人,有随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权利。被告虽在答辩状中提出原告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事实,且该条款的是否履行并不构成对《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先履行抗辩权。据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某与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杭州市市级单位专项用房出售协议书及市级专项确认书项下的权利归戴某享有,若该房屋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则该房屋即滨江区新州花苑30幢2单元2902室房屋归戴某所有。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戴某办理将上述房屋过户归戴某一人所有的过户更名手续。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5元,由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