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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周永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周永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俞小玲。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明。委托代理人:俞俊江。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诸暨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永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永明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太平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止。2009年1月21日,周永明驾驶浙D×××××号车辆从诸暨市人民路右转至红旗路过程中与案外人何振宇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周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永明所有的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2150元,浙D×××××号车辆经保险公估公司定损为7700元,另周永明还为此事故支出施救费3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永明与太平保险诸暨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太平保险诸暨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周永明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为7700元,现周永明已对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故太平保险诸暨支公司应向其赔偿该款项,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余5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周永明的车辆损失为12150元,施救费损失为350元,应属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现周永明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2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保险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周永明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0200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太平保险诸暨支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依法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诸暨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保险诸暨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20200元与事实不符。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警处理,上诉人在第二天到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损失的确定,但是对于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没有给予答复,在案件的赔付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中气囊并没有受损,同时向案件的另一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确认了气囊未损的事实。另根据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该责任认定是按简易程序处理的,但是事故发生为2009年1月21日,而责任认定书的出具为2009年5月26日,完全违背了简易案件处理的相关规定,从侧面也可以反映出该案件存在疑问,故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交通案件资料,确认车辆在事故时的受损情况,客观地反映事实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扣减不是本次事故损坏的配件金额6000元。被上诉人周永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组织的询问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维持原判。对于气囊是否弹出问题,认为:1、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所作的所谓笔录不符合证据三性;3、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应规定;4、内容上也无法证明该气囊是否弹出。至于公安机关出具责任认定书是否违反相应程序,与本案无关,且公安机关是独立的行政机关,被上诉人无权也无能力让其作出相应的行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气囊的维修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双方对于事故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时气囊已经弹出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气囊未弹出,故应扣减气囊的维修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永明为证明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由太平保险诸暨支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修理厂家出具的维修发票等证据。该组证据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气囊已弹出的事实。太平保险诸暨支公司否认的,应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但其提供的询问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从笔录的内容反映,证人对于事故发生后气囊是否已弹出的事实并未明确表态,证明力亦明显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气囊在事故发生时未弹出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提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违背简易案件处理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也不影响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综上,上诉人太平保险诸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搜索“”